投保的风险
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投保人将保险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付责任,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日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李某诉称,2005年9月5日,我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及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5日。2006年6月12日,司机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顺义区北韩路西乌鸡村南时,轿车右前部与董某的自行车右后部相撞,董某死亡,杨某受伤,轿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不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与我签订事故车辆修理协议书,同意我在70845元范围内修理车辆。后我修理车辆支付70845元,保险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起诉要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70845元;2、保险公司支付托运费、吊装费合计2000元;3、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依照有关规定,保险总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李某起诉的主体有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原告李某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总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都是其他组织。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故本案被告保险总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